彭玉霞律师亲办案例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确权之诉
来源:彭玉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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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王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霞,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金长城

被告:王某

被告:兴业小贷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沿河路8号东城花园门面房。

被告:雷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徐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雷 2,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兴业小贷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雷某、徐某、雷 2、王某、赵某、王某、胡某、金长城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刚,被告王某,被告赵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霞,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告金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雷某、徐某、雷 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某将金长城公司开发的阳光华府4号楼115/215、4号楼106/206、6号楼111/211号房转让给赵某、王某、胡某的行为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5号判决)对兴业公司、雷某、徐某和雷 2诉王某和第三人赵某、王某、胡某、金长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兴业公司、雷某、徐某和雷 2要求撤销王某将第三人金长城公司开发的阳光华府4号楼115/215、4号楼106/206、6号楼111/21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分别转让给第三人赵某、王某、胡某的诉讼请求。兴业公司、雷某、徐某和雷 2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9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9日上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屈海漠及第三人胡某、袁浩、赵楠、王某、赵某、马亮亮、金长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赵某向二审法庭提交新证据——4122号判决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欠赵某、王某、胡某债权暂时无力偿还,2015年5月27日王某与金长城公司所签订的将王某出资购买的诉争房产分别授权给赵某、王某、胡某,用于抵偿所欠债务,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赵某、王某、胡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10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4122号判决就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错误的维持了105号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涉案的诉争房产为李某、王某、屈海漠的合伙财产。原告在2015年7月份就以王某、屈海漠为被告,金长城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一次一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了赵某、王某、胡某为第三人,并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首封了诉争房产,现该案正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在原告诉王某、屈海漠合伙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赵某、王某、胡某以及金长城公司从未提及他们与兴业小贷公司诉讼案件的事,在王某、赵某、王某、胡某以及金长城公司与兴业小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他们向法庭隐瞒了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首先,诉争房产是李某、王某、屈海漠的合伙财产,而非王某的个人财产。其二,王某与赵某、王某、胡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个人不欠赵某、王某、胡某债。赵某、王某、胡某参与了王某作为控制人的信阳市国信理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国信恒时(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理财活动,他们把钱款投入到了这些公司,这些公司是他们的债务人,王某个人不欠赵某、王某、胡某债权。其三,105号判决查明“王某欠赵某、王某、胡某债权暂时无力偿还,2015年5月27日王某与金长城公司所签订的将王某出资购买的诉争房产分别授权给赵某、王某、胡某,用于抵偿所欠债务,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赵某、王某、胡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是错误的。从原告诉王某合伙纠纷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可以证实,在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讯问笔录中,王某说办到赵某、王某名下的房产没有抵账,这就充分说明,抵债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采取抵债这种貌似合法的方式,事实上她是要转移资产。在王某的复议申请证据材料中也可以证实,将合伙财产办理在赵某、王某名下是为了贷款,其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仅是为办理产权证而使用。在其他证据材料中也能证明王某是有权把她从金长城公司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办在她指定人员名下。而在办证的时候,王某出具的授权书和她与金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相互印证的。她授权了赵某等人去办理,并且这些房产证可以办在赵某名下,也就是说赵某等人的买房行为是基于王某的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某来承担。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他是要支付对价的,第三人赵某等人没有一个人向金长城公司交过房款,实际支付房款的还是王某、李某和屈海漠,所以,涉案房产是王某、屈海漠与原告的合伙财产,而非王某的个人财产。综上,由于王某、赵某、王某、胡某以及金长城公司的恶意欺骗,导致法院在审理兴业公司诉王某等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被蒙骗,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赵某、王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第三人也不是因其自己原因不参加诉讼。105号和4122号判决案由是债权人撤销之诉。对于债权人撤销之诉,王某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提起,包括本案的被答辩人也可以提起。但同时,所有的债权人撤销之诉都是独立的,并不依附任何一个诉讼。所以被答辩人与兴业公司提出的债权人撤销之诉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完全有权利也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但是被答辩人因其自身原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所以被答辩人既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然更谈不上是否是因其自身过错未参与诉讼。二、105号和4122号判决没有错误。该判决中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是以王某与答辩人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并且未支付对价,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并且没有支付对价。所以原判决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判决原告败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该判决没有侵害答辩人任何权益。该判决只是针对兴业公司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做出判决,并没有对任何财产进行处分。被答辩人认为王某转让给答辩人的财产属于其与王某的合伙财产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被答辩人和王某之间是隐名合伙人,第三人不可能知情,况且房屋的出卖人有证据证明王某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在先被答辩人出资在后,所以王某转让给答辩人的房屋并不是合伙财产。即使该财产是合伙财产,案外人不知清,构成法律上的善意取得,那么被答辩人与王某之间合伙纠纷其应向王某主张,和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胡某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李某对答辩人胡某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诉请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诉请因判决结果没有损害到其实体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之诉的105号和4122号判决驳回该诉原告(本案被告)兴业公司、雷 2、雷某、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兴业公司等是基于与本案被告王某的借贷纠纷提起的,而赵某、胡某等人也是因王某与国信恒时公司借款到期不能返还,用公司购买的房产以物抵债的房产,双方都是借贷之债,由于债权人(××)的借贷与王某、国信恒时公司出资购买的房产在时间上没有必然联系,国信公司支付购房款先与××的借款支付,以房抵债给胡某等人房产基于借款到期后,国信公司无力偿还用房产抵债,这个法律事实符合合同法规定。抵债房产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房款,不存在合同法74条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转让财产的事实。所以,一、二审法院驳回兴业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判决正当。本案原告与王某同样是债务纠纷都是普通之债,债务没有先后偿还之分,即使行使撤销权也没有侵害原告权利,况且一、二审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更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民事权益。另外,根据民诉法解释292条1、2、3款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来证实其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条规定己经在李某与王某合伙纠纷案中显示,李某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王某,并查封赵某、胡某的抵债房产,可以讲李某对于诉请确认王某将购买房产抵偿给赵某、王某、胡某的行为无效,其已经在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兴业公司是在其起诉在后,又同在平桥法院起诉的,李某应是知道而其没有申请参加。第二、三款更是没有侵害到李某的民事权益,因此,兴业公司诉请没有侵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诉请第二项是确认之诉。与诉请一撤销之诉不是同一案由,而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是要审理的。根据民诉法案由规定,原告必须要做出选择,是撤销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另外李某对确认之诉已另行提起诉讼,现正在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不能同时因同一法律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原告李某必须择其一,否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长城公司辩称,一、李某起诉撤销105号和4122号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05号和412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提起撤销之诉的基础依据在于其认为王某授权将与我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其他几位被告,损害了自己的合伙财产权益,但是该案在2015年8月31日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039号审理,且二审发回平桥区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之后,上诉至信阳市中级法院,再次发回至平桥区法院审理,该案至今未作出生效判决。该事实说明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105号民事和4122号判决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王某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向我方支付购房款2200万元,而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签署日期显示为2015年3月28日,原告无法证明王某购房款系自己的合伙出资款更无法证明涉案房产就是合伙财产。其次,原告提交的王某与赵某、王某、胡某三人的《国信财富投资计划书》更是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是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信阳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是直接债务人,作为负有法定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自愿继受该债务,并且愿以房产来抵销该债务,也是于法有据。王某并未行使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最后,无论是赵某、王某、胡某,或是李某之于王某而言都是债权人,法律保护发生在先的债权关系,在债权保护的优先顺序上来说,赵某、王某、胡某的债权应当优先受保护,更何况该三人的债权已经转化为物权,所以,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的利害关系在于法院对我方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认定是保护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存在关键的五份合同,分别是2014年7月23日,我方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书附件》,2015年5月27日,我方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及王某个人的授权书,2015年6月9日,我方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五份合同均系我方与王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我方作为交易相对方已经诚实守信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五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我方系接受被告王某的委托授权将王某个人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本案被告赵某、王某、胡某的,我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方,王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人,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个人授权的合法性,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将王某个人合同项下的权利转移到赵某、王某、胡某名下合法合理,我方对物权转移行为没有根本的利益关系,没有必要如原告所述行使所谓与本案其他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105号和4122号判决审理过程中,赵某、王某、胡某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三人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正是基于对其三人的债务,同意将购房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其三人,而我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没有义务对王某与该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我方也没有能力对该两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我方仅仅基于真正权利人王某的授权行为,协助被告赵某、王某、胡某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物权转移登记的权利转移至该三人名下。四、无论本案物权转让行为是否确认为无效,都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真实、有效性,法院应当对我方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认定,且原告李某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至始至终认可我方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合法性、真实性。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实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达成债权合同这一单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才能完成物权行为的转移。也即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有效的债权合同和履行物权登记两个要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结合本案也正是基于被告王某先后与我方签订的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物权转移行为,正常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是我方配合合同项下权利人王某将物权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至王某个人名下,而本案之所以过户到他人名下是基于权利人王某的授权行为。所以结合《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王某合法的授权行为做出的物权变更登记行为是完全可以割裂来看的,毫无疑问物权变动行为并不影响在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身。

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属于转移资产。不能因为王某等三人是其员工就说抵债协议无效。关于其与李某的多笔分期借款也是真实的,后来的合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希望法院不要让员工和朋友的利益受损。

被告兴业公司、雷某、徐某、雷 2未到庭答辩、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马亮亮、赵某、王某、赵楠参加诉讼二审新证据及河南省信阳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阳光华府4号楼115/215、4号楼106/206、6号楼111/211号诉争房产与李某合伙纠纷案件有关,李某主张诉争房产系其与王某的合伙财产,赵某等人认为是自己的房产,由此发生争议,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独立请求权。李某合伙纠纷案件从2015年7月份诉讼至今,无论是王某,还是赵某、王某、胡某,亦或是金长城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前从未提及兴业小贷公司就王某转让诉争房产提起诉讼,由于他们向法院隐瞒了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李某合伙纠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1、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包括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保字第15-1号裁定书、法院的送达回证、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诉争房产在2015年7月31日就被人民法院查封。2、李某合伙纠纷案件起诉状和附证据目录的相关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李某与王某的合伙财产。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王某是有权把她从金长城公司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办在她指定人员名下。而在办证的时候,王某出具的授权书和她与金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相互印证的。她授权了赵某等人去办理,并且这些房产证可以办在赵某名下,也就是说赵某等人的买房行为是基于王某的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某来承担,诉争房产不是赵某、王某、胡某的。3、国信财富投资协议书一份及收据和投资收益计划书。证明赵某将钱款投资到国信财富进行理财,而国信财富公司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为犯罪行为,赵某等人的行为系非法行为,其是集资参与人,其权益应通过王某刑事案件程序进行维护。4、胡某与国信恒时公司以及第三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证明胡某与国信恒时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系第三方,王某与赵某、王某、胡某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赵某、王某与王某没有签订类似的以物抵债协议,诉争房产登记在其三人名下系王某委托,不是真实交易。5、王某的复议申请和王某就诉争房产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证明为诉争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仅是为办理产权证而使用,办理在这几个人名下当时是想用这些房子去贷款,后没有办成,房子的房号由原来的7号楼调换到现在的4号楼、6号楼是开发商坚持变更的,王某当时也不同意,变更房屋情况王某给李某说过,原因也说过。赵某等人明知他们的投资行为是非法的,收回投资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但他们却撇开刑事诉讼程序,打着合法借贷的名义,非法与王某订立所谓的抵债协议,这是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所以,他们取得房产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不是善意取得。6、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以上五份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王某集资诈骗案件的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胡某作为证人,详细陈述了其作为集资参与人怎样将钱款存入国信公司,其个人又投入多少钱款的事实,证明胡某的行为系非法行为,其与王某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王某质证称,对证据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不能证明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更不能证明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关于兴业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规定必须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所以我们没有义务告知其他人这个案件的相关情况。被告胡某质证称,诉争房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王某的笔录证明仅仅是办理房产证,并非抵债。王某明确告知公安机关她与李某属于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告是断章取义,其自认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原告必须向法庭出示其所说的隐瞒事实真相的证据,否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不存在。胡某在王某案件中是作为证人出现的其向公司出借资金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王某刑事立案在后。被告金长城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能证明其他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看,其是认可我方与王某签订的四份合同的效力的。该行为既非无权处分,也非恶意转移财产,与原告想要证明的王某处分合伙财产是相悖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105号和4122号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第三组证据,王某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我方不予质证,我方作为合同义务方,仅需对王某与其他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配合即可,没有义务进行审查。

被告赵某、王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14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第二项内容正在审理中。原告李某质证称,本案是要求对兴业公司提出诉讼案件的确认,我方的诉请有法律依据。被告胡某、金长城公司质证称,原告第二项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金长城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某与我方自愿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我方开发的阳光华府项目7号楼4-9、17层119户;7号楼104-108/204-208号商铺;7号楼3层,总价款78983556元,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丸的,合法有效。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之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按照本次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确认王某共支付购房款2200万元,双方虽终止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认购书(附件)》内容,但仍保留追究购买方的违约责任。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9日,王某与我方确认前期购房款共支付2400万元,之前未核算的200万元用于购买我方开发的阳光华府1号楼1801号房与2号楼1807号房,被授权购房人参照委托书内容。4、授权书二份。证明王某告知我方,根据其与我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赵某、王某、胡某,授权赵某、王某、胡某办理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切相关事宜。5、房款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根据王某的授权,其将自己合同项下权利转让之后,我方与王某确认被转让人信息与被转让房屋信息与面积均一致,交够房屋总价款为2400万元人民币,双方确认购买以上房屋及为被授权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共计人民币21749139.44元,剩余购房款退还给王某。6、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5日,王某确认收到我方退还的购房款51000元。原告李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授权书登记在这些人名下是出于王某的授权,实际权利人是王某。被告赵某、王某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胡某质证称,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王某授权给胡某等人是属于借贷关系。

被告王某一并质证称,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兴业公司、雷某、徐某、雷 2诉被告王某、第三人赵某、王某、胡某、金长城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兴业公司、雷某、徐某、雷 2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王某将金长城公司开发的阳光华府4号楼115/215、4号楼106/206、6号楼111/21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分别转让给第三人赵某、王某、胡某的行为。2017年9月5日,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金长城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认购书附件》合法有效,2015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终止2014年于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认购书附件》也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合法有效。兴业公司、雷某、徐某、雷 2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人王某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兴业公司、雷某、徐某、雷 2的诉讼请求。兴业公司、雷某、徐某、雷 2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15民终41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7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金长城公司、赵某、王某、胡某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1503民初4508号判决,其中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认第三人赵某购买金长城公司阳光华府4号楼115/215号……,第三人王某购买阳光华府4号楼106/206号,第三人胡某购买阳光华府6号楼111/211号……房屋的行为无效。胡某、王某、赵某、金长城公司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二审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认为,赵某在该案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本院(2017)豫15民终4122号判决错误地维持了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15民终1494号裁定,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告王某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作出的(2016)豫15刑终58号刑事判决判处徒刑,现服刑中。

上述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授权书、供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2017)豫15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和(2017)豫15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损害原告李某民事权益的文字和内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李某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之一是“(2017)豫15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某欠赵某、王某、胡某债权暂时无力偿还,2015年5月27日王某与金长城公司所签订的将王某出资购买的诉争房产分别授权给赵某、王某、胡某,用于抵偿所欠债务,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赵某、王某、胡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提出(2017)豫15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2017)豫15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错误维持原判,被告存在隐瞒真相、恶意欺骗,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金长城公司、赵某、王某、胡某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被本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判决尚未生效,人民法院在之后对该案的审理中是否将(2017)豫1502民初105号和(2017)豫15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采信,以致可能损害原告李某的民事权益,仍然存在不确定性。至于原告李某请求确认王某将金长城公司开发的诉争房产转让给赵某、王某、胡某的行为无效的诉求,因属于确认之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案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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